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秀娟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秀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秀娟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持以詐騙他人)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在花蓮縣○○市○○○街○○號,透過○○速運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江市貴」,再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早上8時許至翌(13)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予 鍾雲蘭 ,佯稱係鍾雲蘭之姪女,急需用錢,致鍾雲蘭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嗣鍾雲蘭向其姪女確認,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雲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於92年2月6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復亦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且證據調查之取捨,尊重當事人之意見,並以之作為重心,降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比重。在此種前提下,酌予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即有必要。況本法第166條已有交互詰問之制度,此次修法復將其功能予以強化,是以為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並保障人權,惟善用傳聞法則,始能克盡其功。」同法第166條於92年2月6日修訂之立法理由也說明:交互詰問制度係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是依前開立法說明,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傳聞法則自當不限於檢察官(控方)提出之證據始有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交互詰問,也同樣賦予檢察官得反對詰問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自明。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必須到庭陳述,其目的即在於一方面以具結程序使證人知道其有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另一方面以交互詰問,發現證人可能有知覺、記憶、表達或真實性的瑕疵。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既可能會有知覺、記憶、表達及真實性瑕疵,且此等瑕疵並不會因為該項證據係由檢察官或被告提出而有所不同,自然不能毫無條件地對於被告單方面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照單全收。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5日於偵查提出之對話譯文及錄音(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偵查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1頁)。查,系爭錄音及譯文乃被告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該不詳人士於對話中所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供述。關於系爭錄音之來源,被告供稱:系爭錄音是因為伊手機有下載「callrecorder」的APP,電話打來就會自動錄音。伊約107年4月20日左右開始找尋與對方的錄音紀錄,只找到系爭錄音,並將系爭錄音另外存檔。至於與對方的先前通話都被自動蓋掉了。伊不知道上開APP保存錄音紀錄的期限是多久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確有下載「callrecorder」之APP,該APP程式內,存有107年6月間之錄音檔。經請被告當庭操作搜尋,未發現系爭錄音紀錄,有本院108年5月16日審理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3頁)。
經質以為何上開APP程式仍有保留107年6月間之錄音檔,被告供稱:伊不知道,伊都沒有去動該APP程式,也沒有換手機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其看到的是系爭錄音光碟,不是其從被告手機下載等語(本院卷第87頁)。基上,被告既未更換手機,對於上開APP程式的來電自動錄音功能也未特別注意、操作,本院於108年5月16日勘驗時,尚能發現上開APP程式中所保留之「107年6月間」錄音紀錄,則被告辯稱先前對話錄音紀錄都被自動蓋掉消除之說詞,顯與勘驗結果相悖,已非可信。參以被告手機查無系爭錄音紀錄,無從確認系爭錄音之來源。被告復稱不知對方真實年籍,故也無法傳喚通話之他方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系爭錄音及譯文來源既屬不明,真實性實值可疑,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本院之認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0日,利用○○速運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於106年11、12月間,在新光銀行網站留言要貸款,約留言後1週,有人打電話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剛好有資金,所以就說不用。本案對方打來,也是自稱新光銀行,而且一打來就問伊是不是柳小姐,問伊現在還需不需要貸款,伊才會相信。因為伊於107年2月間離婚,當時負有卡債及民間互助社貸款共約10萬元的債務要清償,想趕快把債務還清,所以就跟對方說有貸款需求。伊有說伊在玉山銀行有卡債呆帳,但對方說這部分他們有會計師可以幫忙處理,叫伊不用擔心,且跟伊說會有銀行人員跟伊照會,之後就有新光銀行的人打電話照會伊。對方說要提供2個較常用的帳戶影本及金融卡,要看薪轉內容,以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是對方說因為怕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需要測試。伊將系爭郵局帳戶及合庫的薪轉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數日後,伊發現系爭郵局帳戶裡多了15萬元,但對方沒有跟伊聯絡,而且錢也被領走,才發現受騙。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空泛之社會通常經驗之推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然而這樣的推論恐怕只是司法工作者同溫層之想像或多數人之認知,未必是真實社會的情況和所有人的認知。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依證據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因自稱「新光銀行劉先生」之詐欺集團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可以辦理貸款,且會安排被告至銀行對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錄音及譯文,足見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欺瞞,誤信對方為新光銀行之職員而依其指示辦理貸款,方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被告之警覺心不足,或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於107年4月10日,寄送予年籍不詳、名為「江市貴」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收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至翌(13)日上午,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雲蘭,佯稱係其親友現需錢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乃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寄送貨單、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醫花行政字第1070003763號函文及其附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第40-1頁至第4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以一般人客觀認知,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⒋經查:
⑴被告為73年次,學歷為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時將屆34歲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頁);被告供承:伊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的媒體報導。伊曾跟中國信託及互助社申辦貸款,都沒有要求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伊曾做過餐廳服務生、加油站,現於醫院做照服員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60頁)。
可知被告教育程度非低,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知悉正常貸款流程,非但經由媒體報導,習知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詐騙,依其過往貸款經驗,也沒有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之經驗。酌以被告於96年間,曾因見報載廣告可販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因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晶片卡後,以3500元代價出售不詳人士,致該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他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本院卷第20、67頁)。而本案中,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相識(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0頁)。是依其智識經驗,及本案所述貸款過程疑點重重(詳下述),更應該知道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至為灼然。
⑵被告辯稱:伊於106年11、12月間,曾在新光銀行網站留
言要辦貸款。本案對方自稱是新光銀行人員,故因而相信對方。伊當時因為剛離婚,想要趕快還清債務。對方自稱「劉先生」,沒有說全名,只說是新光銀行,沒有說分行,伊什麼也沒有問。「劉先生」提供的收件人叫「江市貴」,伊將帳戶資料寄出去之前,也沒有打電話問「江市貴」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而,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查無被告於106年間於本行網頁留言欲申辦貸款之紀錄,有該公司108年4月16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8120014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之信賴基礎,顯屬有疑,已難率信。再者,被告於原審係辯稱:當時急著要貸款,沒有想太多就把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辯稱:當時沒有急需用錢,只是想趕快把債務還清。後來,對方沒有給伊錢,伊就跟之前一樣,每月償還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
可悉被告對於貸款急迫性,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依被告提出之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函文(本院卷第90頁),固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負債務。惟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即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領有固定薪資,案發前、後,均有能力以每月分期方式清償,查無急迫之情事。被告所稱因剛離婚所以想趕快清償之詞,就「剛離婚」與「趕快還清債務」之必要性,兩者關聯性為何,始終未能說明。故被告是否係因貸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實非無疑。被告雖提出其與「劉先生」通話之系爭錄音與譯文,然此部分真實性有疑,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用以錄音之「callrecorder」APP程式,於本院108年5月16日當庭勘驗時,猶保存107年6月間之錄音紀錄。
則被告辯稱:伊之前與「劉先生」的對話錄音,都被自動蓋掉了,只留下系爭錄音等語,應非可信。被告應可提出,卻未如實揭露全部對話紀錄,僅擇己有利之系爭錄音及譯文提供予偵查機關,其選擇性提供對話紀錄之舉,實已斲削其人格之憑信性。再者,不論是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貸與人無非想賺取利息獲利及避免追索無門,借款人則會評估己身所需、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故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為何,對借、貸雙方而言,均屬重要事項。據被告供稱:伊當時有玉山卡債,對方說沒關係,會計師會處理。
對方說貸15萬元,每月約還2,300元本息,5年內要還清等語(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頁)。經質以「每月還2,300元本息,5年只能清償13萬8000元,有無起疑?」被告竟稱:當時沒有想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本件15萬元無擔保貸款,非但無息且係賠本相送,本於其智識經驗,理應查知貸款條件顯然違常。又關於為何貸款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乙節,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無薪資證明如何貸?」之網路資訊列印資料(本院卷第89頁),欲證明被告確有可能因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觀之上開網路資訊資料,已明白說明、提醒貸款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除需是經常使用之存摺,且「不能是月月將存款花完的『月光族』」之存摺,蓋因此係供銀行依存摺使用狀況,審查貸款人消費情形及用錢習慣,來判斷貸款人還款能力和銀行所需承擔風險。本案被告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並非薪轉帳戶,自106年6月迄告訴人受騙匯款前之收支明細,多與富邦人壽繳費相關,存款餘款及交易金額均僅數千元不等之情形居多,有系爭郵局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無從證明被告資力與信用。至被告合庫帳戶雖係供薪轉使用,然卻可見被告乃每月薪資入帳後,不久即提領殆盡之「月光族」。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均無助於增加銀行對其資力與信用審核之正面評價。是辯護人提出之網路資訊,充其量僅更加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非供貸款所用,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原審本係辯稱:「(檢察官問:本件你寄送2本存摺、金融卡給對方做何使用?)他們說怕我貸款下來,我的帳戶會是警示帳戶或欠帳,怕我去把錢領走或是我有什麼債務會被銀行先扣款。」(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未提到係供對方審核還款能力之用。其於本院改稱:伊寄送上開2個帳戶資料,係因對方說要現在比較常用的帳戶,他要看薪轉內容等語。然經質以「薪轉帳戶為合庫帳戶,為何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被告答稱:對方當時叫伊交付這2個帳戶,伊沒有問太多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對於為何需連同密碼一併告知,被告也回稱:當時沒有想太多,急著要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在在可見被告對其辯解所生之疑點,均推稱「沒有想太多」、「沒有問」,所辯「伊要貸款,對方怕貸款下來,伊把錢領走」等語,亦呈現邏輯上之荒謬。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基上,本案案發時,查無被告有貸款15萬元之需求,所辯貸款過程,並無證據可資憑佐,且存有諸多疑點,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貸款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應非可採。
⑶被告自承:除了電話,伊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也
沒有問對方的姓名、工作的分行,伊都沒有問。對方提供的收件人「江市貴」,伊也沒有打電話問過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未見被告有任何試圖掌握前揭帳戶資料之流向,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積極努力。基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未為任何防果行為。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其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擔任照服員之
薪轉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係辦理富邦保險費自動轉帳繳款帳戶,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醫花行政字第1070003763號函暨查證說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108年4月1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287號函暨被告保險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固可認上開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常用之金融帳戶。然金融帳戶資料不論係金融卡、存摺或印鑑章,如有遺失等喪失占有之情形,可隨時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更新,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時,系爭郵局帳戶僅餘51元,合庫帳戶為436元,有上開帳戶明細可佐(本院卷第38-2頁、第40-2頁)。是上開帳戶資料嗣後縱未取回,對被告而言實無損失。被告事後也確能迅速且及時地辦理變更薪資取領方式,及改為自行繳交保險費,並未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乙節,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8年3月13日醫花行政字第1080000782號函暨被告申請變更薪資給付方式資料、富邦人壽公司上開函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6頁)。足認上開帳戶雖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如同帳戶資料遺失等喪失管理占有之情形,只需向相關機構申請變更即可,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應變方式,不需特殊智識經驗,以被告大學肆業及工作多年的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也自承:上開帳戶如被拿去詐騙使用,就變成薪資要領現金,無法從郵局自動轉帳繳納保費,此外,就沒有其他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以,無從以「被告提供常用金融帳戶將使自己蒙受損失」乙節,進而推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⑸被告事後有試圖掛失上開帳戶及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0月22日警署刑防字第1070152038號函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固堪認屬實。惟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保留寄送貨單及系爭錄音,於107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以手機合作金庫APP程式登入金庫帳戶查詢帳戶明細,尚知保留上有查詢時間之查詢紀錄,自承前往派出所報警遭拒,即於同日晚上9時25分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留下報案紀錄,有貨單、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原審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偵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32、41頁)。足見被告保留有利證據(包括報案證明)之謹慎與周全,與其完全不過問、確認「劉先生」真實年籍及諸多疑點貸款過程之重大輕忽態度,截然不同。被告自承:對方於107年4月11、12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但4月13日開始就沒有打。伊等了5個工作天,他都沒有打給伊,伊開始緊張,所以查詢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被告既稱對方是新光銀行,本件貸款會辦理對保,可推知被告對於銀行貸款係經對保審核方會決定是否撥款之過程,應非陌生。然而,其自107年4月13日起即未與對方聯繫,也未辦理對保,理應知悉銀行當不會於未對保前即撥付貸款。且被告如確實在意有無核貸撥款,以現今網路銀行之方便性,隨時以手機APP登入銀行帳戶查詢,並無任何困難不便之處。卻等待相當期間後,未聯繫對方詢問進度,反而查詢帳戶明細,是否係為留下查詢紀錄,實值有疑。被告之舉,既存有上開疑點而難認信實,則其事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是否係事發後為圖卸責之措施,容非無疑。且其於事後試圖掛失上開帳戶及報警之行為,也無足以阻卻其於行為時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得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辯稱係因貸款方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之詞
並非可採,前已敘明。況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所持用者乃智慧型手機,且有下載銀行APP及其他應用程式,與時下青壯年齡層慣以網路蒐搜、尋求答案、建議、協助之生活模式無異。在此數位網路時代,網路之遍及率、方便性及有效性,加以網路資訊之豐富性,已深深影響人類行為習性及生活方式,包括購物、求知、學習、研究、解惑、娛樂等,則所謂對於犯罪結果之「可預見性」,即難以忽視人類從數位網路世界所得習知之各種訊息。而被告正值網路使用頻繁甚且具依賴性之青壯世代,本身確有持用得輕易上網之行動裝置及使用網路之行為。是依其先前詐欺之犯罪紀錄、行為習性、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輕易知其梗概,當無任何困難。在社群生活緊密相繫的現今社會,任何人均有不侵害他人法益之義務,尤其是風險製造者,在其可控制風險不發生之時,即應放棄製造風險之行為,如其輕易可得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賦予其查證義務,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查無被告需錢孔急致喪失理性或不及判斷而盡信他人之急迫性,在貸款過程存有諸多疑點之情形下,被告實有充裕之猶豫時間進行查證以作為行為之捨取。被告捨此不為,有意漠視顯然之違常,縱其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然對於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也應具有預見可能性。參以被告既無「劉先生」之真實年籍及聯絡資料,衡情應自知在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後,對於取得之人將如何使用,已喪失控管之能力。被告與「劉先生」間欠缺信賴基礎,復無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之能力,難認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有何必不發生之確信。基上,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且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彼此以電話聯繫之時間甚短,貸款流程有疑,於欠缺信賴基礎、疑點重重且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在其尚可控制風險之階段(即尚未寄交前),仍決意將對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疑係在評估利益與失風風險後,所為之行為決定。此等有意無視他人利益損害之高度可能,且自身毫無控制風險之能力,猶決意為之行為,實已可評價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從而,縱依被告所辯,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辯解,並非可採。縱係屬實,本院認依被告之詐欺前科、使用網路之行為習性、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為求利己,仍放手一搏,恣意將其可控制損失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足評價具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按:被告同時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已持以詐騙他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鍾雲蘭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系爭錄音及譯文,認被告係誤信對方為新光銀行人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話術,足使被告誤信為真,且上開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認被告主觀僅具「有認識過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系爭錄音及譯文來源不明,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詞,實非可信。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對方年籍及聯絡方式,欠缺信賴基礎,對於對方不會利用上開帳戶資料詐騙他人之犯罪結果,毫無確信可言,核與「有認識過失」之要件已非相合。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僅具間接故意,主觀不法之可責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惟考量被告有固定工作,非無所事事之人,然收入微薄,生活不易,於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係擔任失風風險最高之角色,僅居幫助之地位,非犯罪之主導,主觀惡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認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離婚、大學肄業、現擔任醫院照服員之月薪約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如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另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