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告 許清哲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 許麗君
許銘欽 許瓊嬪 許清峰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許瓊妃 被告 許洵瑋
許莉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許 莊玉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瓊妃、許麗君、 許銘清 、許瓊嬪、許清峰、許洵瑋、許如慧、許莉珠(以下合稱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為被繼承人 許莊玉琴 之子女,許莊玉琴已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死亡,許莊玉琴所遺之財產中安聯人壽年金保險新台幣(下同)835萬9,677元業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協議分配完畢並各自取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許莊玉琴生前無書立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惟至今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判決分割遺產,並請求准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由兩造平均繼承,以維護兩造之權益。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分以:
一、被告許瓊妃、許麗君、許銘欽、許瓊嬪、許清峰部分: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許莊玉琴生前尚遺有現金去向不明,或為被告許莉珠在母親生前處分而不存在,目前另循法律途徑處理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形式上均無不合,除年金保險部分已經分配完畢外,其餘關於繼承人範圍、應繼分比例均如原告之主張,分割方法則同意按照原告請求之方式分割。另兩造之母親生前沒有債務,許洵瑋所稱之債務,應為其自身之負債,與母親無關,且母親生前亦無將財產分配完畢或均分配與許洵瑋之情事。
二、被告許洵瑋部分:母親的生前財產不知道被哪個妹妹處理掉,致使遺產減少許多,伊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但許多債務均變成伊承擔,諸如華勛房屋之房貸,伊認為應先將母親的債務列入本件標的,才能分割遺產,依102年財產清單,母親早已分割好財產,又伊目前所負擔之債務係因母親之不動產設定借貸由伊保證,其他繼承人亦應為伊承擔各該債務,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劃分各繼承人應分擔部分。
三、被告許如慧、許莉珠部分:母親之財產確實僅餘原告所主張之範圍,另一筆安聯人壽年金保險已由兩造協議分割完畢。伊對原告之分割方式無意見,但不同意許洵瑋所主張其債務要大家平均分擔之部分。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許莊玉琴於106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 許榮松 先於97年亡故,兩造九人均為許莊玉琴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平均各9分之1,而許莊玉琴所遺之財產中除安聯人壽年金保險835萬9,677元業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外,目前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許莊玉琴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戶籍謄本、許莊玉琴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9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
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均為許莊玉琴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應為如何分割,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惟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實際範圍,被告許瓊妃、許銘欽、許瓊嬪、許清峰、許麗君、許洵瑋等人雖均抗辯許莉珠於被繼承人生前有擅自處分許莊玉琴財產,部分財產流向不明,已提起相關訴訟救濟等語。然查:許瓊妃等人至今均未提出證據釋明許莊玉琴死亡前遭許莉珠處分之財產明細,所謂尚遺有財產項目若何,是否實際存在,性質為何(實體財產、債權、或其他)均有未明,迄今已難認係確有其他遺產存在;且許莉珠縱有處分許莊玉琴之財產,是否係經許莊玉琴生前授權為之,用以照料應許莊玉琴,亦非無疑,難憑許瓊妃等人片面主張即據此推認許莊玉琴106年9月18日死亡時除申報及本件原告所主張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其他應計入分割範圍之財產,許瓊妃等人主張尚有未申報之遺產等語,尚無可採;況且許瓊妃等人另主張,目前除以訴訟方式請求取回許莊玉琴財產外實際上同意原告所列遺產項目並為分割,對原告本件主張無所爭執。另許洵瑋則主張伊負擔母親之債務,應列入繼承範圍先予處理,再分割遺產等語;業經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均表示許莊玉琴生前並無負債,許洵瑋就其上開所辯各項,已無所據;何況,許洵瑋所指所謂「負債」係其自己負擔之債務,何以須於分割許莊玉琴遺產時,應由各繼承人先為其負擔債務,於法難明,經本院一再闡明,仍為許洵瑋所不能解,再以縱然「負債」係為許莊玉琴所遺,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亦係依法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本件係分割「遺產」,並非分割「遺債」,許洵瑋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據此,許莊玉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屬許莊玉琴之遺產範圍,難遽以認定應包含其他財產及債務。再者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復無許莊玉琴已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等情。綜此,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許莊玉琴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許莊玉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於法無違,此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為被告等同意或不爭執,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應認適當,是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分割後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其餘存款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附表一:被繼承人許莊玉琴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公同共有│面積(平│分割方法│││(不動產)│權利範圍│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全部│70.4│左列不動產│││272地號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2│桃園市○○區○○段│1/80│165│之應繼分比│││橫山小段250-2地號│││例分割為分│││土地│││別共有。│├──┼─────────┼────┼────┤││3│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1/8640│824││││段下縣厝子小段25地││││││號土地││││├──┼─────────┼────┼────┤││4│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1/8640│4,360││││段下縣厝子小段26││││││地號土地││││├──┼─────────┼────┼────┤││5│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1/8640│11,590││││段下縣厝子小段45地││││││號土地││││├──┼─────────┼────┼────┤││6│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1/8640│1,440││││段下縣厝子小段46地││││││號土地││││├──┼─────────┼────┼────┤││7│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1/8640│1,886││││段下縣厝子小段47地││││││號土地││││├──┼─────────┼────┼────┤││8│桃園市大園區雙溪口│1/8640│1,610││││段下縣厝子小段138││││││地號土地││││├──┼─────────┼────┼────┤││9│桃園市○○區○○段│全部│││││1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00區00││││││里00路000000號)││││││││││└──┴─────────┴────┴────┴─────┘┌──┬────────────┬──────┬─────┐│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動產)│新台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685元及│由兩造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其孳息│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3,322元及其││││分公司存款│孳息││││帳號:000000000000│││├──┼────────────┼──────┤││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公│2,781,791元││││司存款│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許清哲│1/9│├────┼─────────┼───────┤│2│許瓊妃│1/9│├────┼─────────┼───────┤│3│許麗君│1/9│├────┼─────────┼───────┤│4│許銘欽│1/9│├────┼─────────┼───────┤│5│許瓊嬪│1/9│├────┼─────────┼───────┤│6│許清峰│1/9│├────┼─────────┼───────┤│7│許洵瑋│1/9│├────┼─────────┼───────┤│8│許如慧│1/9│├────┼─────────┼───────┤│9│許莉珠│1/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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