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
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104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樑、張皓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炳章、張炳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張國樑為張皓丞、張炳章及張炳文之父親,其等4人均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詎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及張炳文竟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張皓丞於民國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向 胡兆良 承租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以新制行政區劃稱之)張厝166之7號鐵皮廠房(下稱本案工廠),其等
4人即在該處從事廢棄塑膠、電路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嗣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工廠內堆置有太空包18包、黑色桶槽4座,並在工廠內黑色桶槽1、黑色桶槽2、廠內地面、太空包各採1個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而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張皓丞、張炳章及張炳文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48頁);被告張國樑亦僅就證人即告訴人胡兆良證述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檢察官、被告等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皓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下稱偵字8270號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胡兆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4日桃環稽字第1040016673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4000494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40005584號函暨所附土地履勘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
7日桃環稽字第1040084486號函;告訴人與被告張皓丞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至58頁反面;他卷第67至81頁;偵字8270號卷第8至9頁;偵字8270號卷第66頁;偵字8270號卷第91至95頁),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張國樑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張皓丞在做這個事
情的時候,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我介紹 陳調銘 認識,因此陳調銘借張皓丞錢去經營,我知道張皓丞有開公司,但如何營運我不清楚,我只是偶而過去關心一下云云;被告張炳章、張炳文則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只是在裡面搬貨跟整理東西,我不知情云云。惟:
⑴參以證人胡兆良證稱:本案工廠我不是租給張皓丞,我
是租給張國樑,在簽約之前我並沒看過張皓丞,張國樑有把租金、押金付給我,第2天才由張皓丞出面跟我簽立合約,簽約之時我不知道張國樑、張皓丞的關係,我是在偵查庭時候才知道張國樑、張皓丞是父子的關係。
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4人平時都有在廠房進出。在我發現他們排放廢水導致魚死掉,我詢問他們究竟發生何事,張國樑都說「沒有啊!沒有啊!」,在這件事發生以後,他們工廠大約有2、3天沒有聲音,這2、3天期間我就偷偷觀察,發現工廠的外勞有把我原先設置排放我自己田的水管切斷,把工廠的管子接到我田的水溝,我水溝上面都堆積了一層厚厚的污染物,在污染物都排到我田裡面時候,張國樑跟我表示原來的租金從3萬5提升到12萬,時間大約是簽約以後1個月左右,但有提出條件是要我搬離,並且說要補貼5千元,張國樑一開始是透過 游金平 來跟我講,後來張國樑本人也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本案工廠之租賃事宜均係由被告張國樑負責與證人協調、洽談,且確實有在本案工廠頻繁進出,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皓丞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廠房是我出面承租,是我跟父親(即被告張國樑)在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字8270號卷第87頁),顯見被告張國樑確有參與本案工廠之運作,益徵被告張國樑上開辯稱:我只是偶而去關心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⑵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
,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稽之以被告張炳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工廠內部負責開堆高機,搬塑膠,塑膠是準備要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及被告張炳文陳稱:
我在工廠負責搬貨,貨物就是準備要處理的塑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佐以環保局前往查緝採樣時之現場照片,該廠房內確有堆放大量太空包乙情(見他卷第39頁),衡情具一般普通智識之人,均可知該塑膠非屬一般家戶廢棄物,而就本案廠房內經常處理如此大量非屬一般家戶廢棄物之情況,被告張炳章、張炳文猶未曾聞問而仍持續在本案工廠內工作,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至被告張炳章、張炳文雖辯稱:我不知道做這個要申請許
可證,也不知道這樣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應可得而知,並應予以遵守之義務,是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臨訟時以不知法律而卸免其刑責,此並非法理之平。而被告張炳章、張炳文斯時既以此為業,本即應須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無從僅以其不知此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
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件現場廢棄物經採樣送鑑,分別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上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查,已如前述。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處罰對象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該條款所規定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等人雖係自然人,而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工廠內所為清洗塑膠、電路版等廢棄物之行為,當屬中間處理之處理行為無疑,被告等人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自10
3年1月至3月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張國樑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均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均明知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皓丞於103年1月至同年
3月間,向告訴人胡兆良承租本案工廠,在該處從事廢棄塑膠、電路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而將製程內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接排放至該工廠後方之農田裡。嗣經桃園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上址稽查,並在工廠外農田採1個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廠外農田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分別為164mg/L,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總銅15mg/L),而工廠外農田所排放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銅,亦超過放流水標準(標準值3.0mg/L)。因認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環保局人員於103年3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本案工廠稽查,並在工廠外農田採1個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見他卷第59頁),固可認該農田土壤確有重金屬總銅高達164MG/L之情形,惟本案於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現場並無發現工廠有排放廢水情形;又當日於工廠外農田殘留泥狀物採樣送驗,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64MG/L(函文誤載為133MG/L),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總銅15mg/L),而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重金屬銅具有累積性,故無法據以判斷該工廠所排廢水是否超出放流水標準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3日桃環稽字第10600929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是由上開函文可徵,本案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並未直接自工廠排放之廢水採樣,乃係間接採樣自告訴人之農田土壤,而重金屬銅具有累積之特性,因此公訴人未考量本案工廠排放廢水之時間長短、水量多寡、排放廢水期間雨量多寡,甚或該農田土壤原本土壤重金屬含量等情為綜合判斷,即逕以於該農田採樣所得數值而推論被告等人有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等罪嫌,尚嫌速斷,故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採樣編號│樣品特性、數量│採樣地點│廢棄物之成分元素│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出處│├──┼────┼───────┼─────┼──────────────┼───────────┤│1│016974│灰綠色(塑膠採│廠內太空包│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33MG/L│103年3月21日11時35分││││樣罐1L×1)│├──────────────┤(見他卷第57頁反面)││││││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67MG/L││└──┴────┴───────┴─────┴──────────────┴───────────┘附表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編號│採樣編號│樣品特性、數量│採樣地點│廢棄物之成分元素│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出處│├──┼────┼───────┼─────┼──────────────┼───────────┤│1│016973│灰綠色(塑膠瓶│廠內黑色桶│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31MG/L│103年3月21日11時29分││││1L×1)│槽2├──────────────┤(見他卷第57頁)││││││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07MG/L││├──┼────┼───────┼─────┼──────────────┼───────────┤│2│016975│綠色(塑膠採樣│廠內地面│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4.71MG/L│103年3月21日11時32分││││罐1L×1)│├──────────────┤(見他卷第58頁)││││││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19MG/L││├──┼────┼───────┼─────┼──────────────┼───────────┤│3│016976│灰白色(塑膠瓶│廠內黑色桶│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13MG/L│103年3月21日11時27分││││1L×1)│槽1││(見他卷第58頁反面)│└──┴────┴───────┴─────┴──────────────┴───────────┘附表三:(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採樣編號│樣品特性、數量│採樣地點│廢棄物之成分元素│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出處│├──┼────┼───────┼─────┼──────────────┼───────────┤│1│016977│灰乳白色色(塑│陳情人農田│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64MG/L│103年3月21日11時59分││││膠採樣罐1L×1│├──────────────┤(見他卷第59頁反面)││││)││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21MG/L││││││├──────────────┤││││││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鉻0.25MG/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