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霖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廖春霖見 詹其村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已停工多時、無人看管,於民國106年4月9日某時,自窗戶攀爬進入本案廠房內睡覺,於同年月10日2時許醒來後,欲自本案廠房內出去,因手電筒沒電,即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條以為照明,本應注意將點燃之衛生紙條熄滅,以免接觸其他易燃物質而引發火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同年月10日2時許,在本案廠房2樓放置2張椅子處,開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條用以照明,並隨手丟棄,以此方式沿路下樓至
1樓鐵捲門處,開啟鐵捲門準備離去前,又將最後點燃之衛生紙條隨手丟棄,因而不慎燒燬前開2張椅子及1樓鐵捲門旁之太空包,致生公共危險。
二、廖春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5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廠房,自本案廠房因火災遭消防隊剪開之鐵捲門缺口進入廠內,徒手竊取長度不詳之電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後離去。
㈡於106年4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機車腳踏板
前方放置肥料袋1個,內裝質地堅硬或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月牙剪、老虎鉗、美工刀、萬能鉗、斜口鉗各1支,前往本案廠房,自前述之鐵捲門缺口處進入廠內,適有 戴國權黃辰彰 在旁目擊並報警,嗣廖春霖自本案廠房內竊取鐵片1片得逞,欲離去時,旋遭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春霖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並自陳:其在106年4月10日前一天,從本案工廠圍牆旁的窗戶,爬進本案工廠,其後來想要出去,但手電筒剛好沒電,其即燃燒衛生紙條用來照明,其從2樓椅子那邊開始點,並往1樓方向走,最後1條衛生紙條係在鐵捲門旁放置太空包處點燃,其沒有故意要放火燒本案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反面、第11頁反面);核與黃辰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137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174條第5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然查:依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書「起火處研判」欄記載略以:本案廠房內2張椅子間並無延燒路徑,為2處獨立且不相連見之燃燒痕跡。「起火原因研判」欄亦載明:採樣本案廠房內2樓椅子1、2處及1樓之太空包包裝袋之燃燒殘餘物,以GCM(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固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即本案廠房之起火處,分別為1樓之太空包儲存區及2樓之2張椅子處,且該2張間之燃燒情形,亦係互相獨立而無蔓延;參以被告亦無使用其他更易助長火勢蔓延之其他溶劑或氣體為引火方式;再,若被告確有燒燬本案廠房之意,自可於本案廠房內放置易燃物品等處(如:1樓木板堆放區,見偵卷第86頁)引燃其他火勢,並攜帶汽油等更易使火勢蔓延之物質至本案廠房內,然被告並無此舉,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4條第5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
㈢至被告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戴眼鏡之男子非其
本人,並聲請傳喚友人 林勝彥 作證其無戴眼鏡之習慣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是否與被告有關,亦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業已自陳其確有於106年4月9日進入本案廠房,於翌(即10日)日凌晨為照明之用,而點燃衛生紙條並隨手丟棄後離去等語,有如前述;而於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分,另有不明之人未攜帶汽油等任何助燃之物,卻費事地前往停工不用之本案廠房內為縱火行為,此實屬超乎一般人日常慣行及生活經驗之變態事實;故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另有拍到非被告之戴眼鏡之人經過乙節,而為被告卸責,自不足採。被告所聲請傳喚友人林勝彥作證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電線及鐵片都是在
本案廠房外面撿到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非其所有及攜帶用以竊盜云云。
㈡就106年4月15日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詹其村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廠房內的電纜線有被剪斷、竊盜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9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本案廠房內機台上之電線有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反面);依此而觀,本案廠房內之電線確有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黃辰彰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6年4月15日有看到被告騎
車到本案廠房,從消防隊剪開之鐵捲門洞口進去裡面後又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報警前一天(即106年4月15日)其有看到被告進去本案廠房裡面,很快就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有人說過本案廠房內有電線可以撿
,其於106年4月15日10時許,有從消防員剪開之鐵捲門洞口進入本案廠房撿2條電線後,賣給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兩條電線賣了大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被告確有在本案廠房內竊取2條電線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電線係在廠房外的草叢撿到云云(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10
6年4月16日被警查獲當天,就是要去剪裡面的電線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認被告亦知電線為傳導電力,其內含有金屬物質,係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品,此復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衡諸常情,實無可能隨便遭人棄置在草叢中,被告嗣後翻異之詞,自屬不實。
㈢就106年4月16日之竊盜犯行部分:
⒈詹其村於警詢中陳稱:查扣之布袋內藏放之鐵片,係其工
廠所有之物,為鐵架底座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鐵片係其工廠內機器底部之墊片,變電箱那邊沒有放鐵片,不可能在變電箱下面撿到等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
⒉戴國權於警詢中證稱:106年4月16日9時20分許,其與
黃辰彰看到被告騎機車到本案廠房,拿了1個布袋和一些工具從鐵捲門缺口處爬進去,其與黃辰彰就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所攜帶之布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反面);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黃辰彰在本案廠房附近的檳榔攤前面喝飲料,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機車前面放有麻袋,後來看到被告從鐵捲門上剪開之洞口進入本案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
⒊黃辰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至其所經營之檳榔攤買酒
喝,106年4月16日9時20分許,其與戴國權看到被告騎機車到本案廠房,拿了1個布袋和一些工具從鐵捲門缺口處爬進去,其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所攜帶之布袋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其與戴國權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到工廠前面停放,拿著1個白布袋從鐵捲門缺口處走進去本案廠房,其與戴國權就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亦從本案廠房走出來,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一個小鐵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前往本案廠
房,係為了剪裡面的電線所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所攜帶要前往本案廠房行竊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足徵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無疑。
㈣從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
無非係空言否認,不足為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無目擊證人等積極證據可佐云云,然:任何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必有第三人現場目擊始可作為證明,此為一般之理,且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辯解,實無視本院前揭所列舉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扣案物等作為被告確有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之各項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上述失火行為,已使本案廠房內之2張椅子及太空包燒燬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2張椅子及太空包等物,應僅論以一罪。
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174條第5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然其未洽之處,業經說明如上,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4頁至反面),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外觀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確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點燃之衛生紙
條應確實熄滅,致燒燬如前揭所述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又不思正途以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或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均有明文。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前揭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而未經警扣案之電線2條部分(價值約2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鐵片1片部分,業經發還予詹其村,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行│主文│├──┼──────┼───────────────┤│1│即事實欄一│廖春霖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事實欄二㈠│廖春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事實欄二㈡│廖春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月牙剪│1支│├──┼─────┼──┤│2│老虎鉗│1支│├──┼─────┼──┤│3│美工刀│1支│├──┼─────┼──┤│4│萬能鉗│1支│├──┼─────┼──┤│5│斜口鉗│1支│├──┼─────┼──┤│6│肥料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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