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陵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 淑貞 、 何柔 育、被害人傅 鎮熙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所申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陳淑貞 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何柔育 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傅鎮熙 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 林育丞 」名義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辦理貸款,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個帳戶作為擔保及還款之用,我即依對方指示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育丞」,我不知道對方竟然會拿我的帳戶去為詐騙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號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黑貓」宅急便寄送單在卷可佐。
㈡、陳淑貞、何柔育、傅鎮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陳淑貞、何柔育、傅鎮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淑貞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何柔育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傅鎮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是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並由其本人提供,經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因而詐得陳淑貞、何柔育、傅鎮熙等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均堪信為真實。
五、但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不得因此遽以認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2、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
4、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核卷附「LINE」訊息紀錄畫面所示:
1、本件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於106年2月14日、15日,指示被告傳送持身分證拍大頭照之電子圖片檔後,再將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林育丞」(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受,且稱:「我們公司借款的話,每借1萬元,每月利息為400元」、「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本金可晚點繳還,但利息一定要準時繳」、「還本金的話,一次至少以5000元為單位,如此隔月利息就會少200元,還10000元隔月利息就會少400元」、「如果你是跟銀行借貸的話,銀行會幫你開個戶,然後再簽自動扣款書,你還款時間到之前把錢存入銀行幫你開的還款帳戶內,扣款時間到銀行就會自動扣除款項」、「我們是民間借貸公司,無法像銀行那樣作業,所以才用抵押繳款方式」、「你要提供2家銀行帳戶做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1間是繳利息,另1間是還本金」、「客戶把應繳的利息或本金存入自己所抵押的帳戶裡,這樣會計就不用一個一個對帳,還款也都有紀錄存在,才不會造成不必要的誤會」、「抵押繳款的帳戶最好都去開通網路銀行,這樣你自己也可以隨時查看、對帳,會比較放心」、「在影印的證件上寫上借款專用不做其他用途」、「你寫好後再把抵押繳款的土地還有玉山存摺還有提款卡跟影印的身分證一起包好,用信封袋包就可以」、「先宅配過去給代書,代書收到後3至5個工作天含審件、簽核、簽約、撥款」、「代書簽核後是我要過去跟你簽借貸合約的」、「剛剛跟你說的不要漏掉其中一樣,不然也是沒辦法審件的」等語,並以「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還有提款卡密碼也給我,我會做在資料上再給會計,到時審核過程會用讀卡機測試是否正確,以利之後會計查詢和對帳領出」為由,向被告詢問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且在被告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對方還以「好的,我先做你的借款資料,我做好會先發給你看,你看過沒問題我再發給會計」、「明天代書會計收到件我馬上跟你說」、「如果20號撥款,就是之後每個月20號繳款」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稱可以幫其申請貸款,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他審核是否符合資格,其因有資金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辦理等情,應屬真實。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受詐欺始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2、再者,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寄件當日傳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便利商店收據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並於106年2月16日18時16分許以「所以簽約最快也要下星期了是嗎?」、106年2月17日9時59分許以「簽核好你再跟我說」、106年2月18日10時54分許以「幾時可以知道消息?」等訊息,詢問對方辦理貸款之進度,對方起初以「你寄的件代書會計已經收到了」、「明天就送審」、「你總要排隊吧」、「總有先來後到吧」、「又不是只有接你一個客戶的,所以請你耐心等候」等語搪塞,嗣於106年2月19日10時47分許被告詢問「我的帳戶被拿去用什麼?」、「怎有警察局通知?」,對方即不再回覆各情,有「LINE」訊息紀錄畫面可資為證。堪認被告起初應係誤信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嗣因對方一再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則其是否自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可疑。
㈢、此外,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收件人為「林育丞」,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業於106年2月15日以「黑貓」宅急便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至上開地址各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該宅急便寄送單上收件人欄之記載,雖未填寫「林育丞」之姓名,然有填寫上開地址、聯絡電話,再經本院依職權蒐尋相關法院、檢察署之書類,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間,透過「LINE」對外誆稱可辦理貸款手法,詐騙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予「林育丞」之案件,層出不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決書、臺灣橋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稽之上開書類所載,另案被告 莊瑋婷 、 李思穎 、 陳玉玲 、 謝文翔 寄送帳戶時,與本案被告寄發時間極為相近,且寄送對象均為「林育丞」;另案被告李思穎辯稱:伊當時缺錢,正好看到「LINE」廣告說可以貸款,並表示將來以伊帳戶還款,要伊先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好讓對方每個月領款,伊沒有想太多就寄出等語;另案被告謝文翔辯稱:伊於106年2月間在台灣借錢網看到貸款的廣告,伊就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寄一個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表示如果要還錢的話,就存到該帳戶,伊於106年
2月15日寄出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再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給對方等語,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該使用「林育丞」之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理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急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益證被告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自己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更何況,本件查無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益之任何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幫其完成貸款,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願花費金錢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林育丞」,並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均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貸款之情形下,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且被告自承先前沒有貸款經驗,遑論其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又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應負民事過失賠償之責。是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視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謙抑性,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一│陳淑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2月│3萬元││││2月18日下午2時45分│18日下午│││││許,致電偽裝為陳淑貞│3時│││││之友人 曾文龍 ,佯稱需││││││要金錢週轉等語,向陳││││││淑貞借款。│││├──┼───┼──────────┼────┼─────┤│二│何柔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何│106年2月│3萬元││││柔育之友人 張嬿圻 ,於│18日上午│││││106年2月17日下午5│11時48分│││││時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方││││││式,向何柔育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使何柔││││││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三│傅鎮熙│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係傅│106年2月│3萬元││││鎮熙之表妹 梁逢玲 ,於│18日下午│││││106年2月18日下午1│2時17分│││││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方式││││││,向傅鎮熙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使傅鎮熙││││││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