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斌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同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收件者填寫「 周沐春 」,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香」之成年人使用,容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香」之成年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美香」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賴冠佑 、 曾毅鴻 、 石育昇 、 吳靜 宜、 羅元亨 、 陳思維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政斌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 吳靜宜 、羅元亨、陳思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政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1頁反面、32至34、44至44頁反面、60至61、71至72、86至86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桃營字第1061801434號函暨所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截圖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靜宜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思維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18至20頁反面、
22、24至26、36至38、45至54、62至64、73至80、87至90頁),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3歲,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陳思維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思維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次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侵害告訴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冒充網路賣家或告訴人友人之名義,於臉書刊登販售手機訊息之方式而實行詐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賴冠佑、曾毅鴻、石育昇、吳靜宜、羅元亨、陳思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一│賴冠佑│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8時32分│106年10月│1萬5,000元││││許前之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28日晚間8│││││book帳號「 邱柏文 」刊登佯稱欲│時32分許│││││販售IPHONE8PLUS256G手機之││││││商品訊息,致賴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二│曾毅鴻│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7時58分│105年12月│2萬5,000元││││許前之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28日晚間7│││││book帳號「邱柏文」刊登佯稱欲│時58分許│││││販售IPHONE7及IPHONE8PLUS││││││256G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曾毅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路口,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三│石育昇│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前│106年10月│1萬3,000元││││之某時,盜用其友人社群網站fa│28日晚間6│││││cebook帳號「ALANYANG」刊登│時56分許(│││││佯稱欲販售IPHONE8256G手機│起訴書誤載│││││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石育昇陷│為晚間10時│││││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29分許,應│││││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予更正)│││││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路││││││口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四│吳靜宜│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7時25分│106年10月│5,000元││││許前之某時,盜用其友人社群網│28日晚間7│││││站facebook帳號「 郭人銘 」刊登│時30分許│││││佯稱欲販售IPHONE7PLUS128G││││││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臺中市○區○○路三段333││││││號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五│羅元亨│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前│106年10月│1萬元││││之某時,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28日晚間7│││││帳號「邱柏文」刊登佯稱欲販售│時36分許│││││IPHONE7PLUS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羅元亨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某處││││││ATM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六│陳思維│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106年10月│1萬2,000元││││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洪│28日晚間9│││││國倫」刊登佯稱欲販售IPHONE8│時25分許│││││256G手機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陳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分別於│106年10月│3,000元││││右列時間,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東│28日晚間9│││││里142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時33分許│││││白沙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政斌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