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傷害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