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林美雲
謝林阿麵楊林日燕陳吳素真 陳阿玉 陳枝連 馬連德 林周平 張政隆 陳韻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林美雲、謝林阿麵、楊林日燕、陳吳素真、陳阿玉、陳枝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依序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參仟元、肆仟元、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陳韻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依序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參仟元、貳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林美雲、謝林阿麵、楊林日燕、陳吳素真、陳阿玉
、陳枝連、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及陳韻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何林美雲、謝林阿麵、楊林日燕、陳吳素真、
陳阿玉、陳枝連、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及陳韻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賭博之金額均微,犯罪情節亦非鉅,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除被告陳韻華為大學畢業外,其餘被告之智識程度均非佳,暨被告何林美雲、楊林日燕均係三犯賭博案件,被告謝林阿麵、林周平、陳韻華均係二犯賭博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被告何
林美雲、謝林阿麵、楊林日燕、陳吳素真、陳阿玉及陳枝連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60頁),不問屬於前開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在此部分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賭資180元,為被
告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及陳韻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至56、61頁),不問屬於前開被告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在此部分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2號被告何林美雲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林阿麵
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林日燕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吳素真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阿玉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枝連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連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周平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政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韻華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美雲、謝林阿麵、陳阿玉、楊林日燕、陳枝連、陳吳素真、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陳韻華10人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潮州會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何林美雲、謝林阿麵、陳阿玉、楊林日燕、陳枝連、陳吳素真等6人係以四色牌為賭具,每人發牌18張、以將士象算2胡、車馬包算1胡、兵卒算1胡,先到8胡者贏,贏者先翻花,有中花向其他5人收新臺幣(下同)20元,無中花則收10元之方式,6人對賭;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陳韻華等4人,則以麻將牌為賭具,其賭博方法,係以東南西北4個風為1圈,輪流作莊,並以20元為1底、10元1台方式,4人對賭。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530元、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四色牌2副等賭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林阿麵、陳阿玉、楊林日燕、陳枝連、陳吳素真、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陳韻華等9人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何林美雲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其等所供情節亦均互為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9張、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及四色牌2副、賭資53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10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林阿麵、陳阿玉、楊林日燕、陳枝連、陳吳素真、馬連德、林周平、張政隆、陳韻華、何林美雲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1顆、四色牌2副等物,係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530元,係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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