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簽訂「炫金卡契約書」,並向原告領取「炫金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額度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借款利率按原告固定利率年息15%按日計算;還款方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9月13日止,尚積欠借款164,249元及利息和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炫金卡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及查詢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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