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423號聲明人己○○
壬○○癸○○子○○丙○○午○○巳○○寅○○丁○○卯○○辰○○戊○○兼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辛○○丑○○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己○○、丙○○、丁○○、戊○○、乙○○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壬○○、癸○○、子○○、午○○、巳○○、寅○○、卯○○、辰○○、辛○○、丑○○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己○○、丙○○、丁○○、戊○○、乙○○、壬○○、癸○○、子○○、午○○、巳○○、寅○○、卯○○、辰○○、辛○○、丑○○分別為被繼承人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弟、姪。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己○○、丙○○、丁○○、戊○○、乙○○為被繼承人庚○○之第三順序兄弟姊妹輩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82號),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皆已過世,渠等於98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壬○○、癸○○、子○○、午○○、巳○○、寅○○、卯○○、辰○○、辛○○、丑○○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弟己○○、丙○○、丁○○、戊○○、乙○○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姪女,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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