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智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斐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99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 鐘斐可 」應予更正為「鍾斐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誤載被告姓名「鍾斐可」為「鐘斐可」,爰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