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8之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21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姊妹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適行至安一路、新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6分,由員警在現場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