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婉凌 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復興回收行,為警查獲持有失竊銅線(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在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家中尚有3名子女須待其照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對於其行為已深表悔意,且依照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被告之尿液濃度1141ng/ml,濃度非高,應非毒癮成性之人,且其家中上有3名子女賴其照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監獄本非戒毒場所,實無再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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