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98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半小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98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其於98年7月12日18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7月29日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