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
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
○○號前,因駕駛不慎,與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吳寶
華向原告投保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零
件新台幣(下同)12111元、工資14477元,總計26588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
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理算
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
30887100號函檢附之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58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7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零件12111元、工資1447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7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
98年4月13止,已使用1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740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4477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88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469│12111×0.369=4469│7642│00000-0000=7642│
├──┼───┼────────────┼───┼─────────┤
│二│235│7642×0.369×1/12=235│7407│0000-000=7407│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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