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300
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以900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
以6期為限,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本件之起訴。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揭違約金部分撤回
,並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0元,及自94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息。核分
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
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
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萬通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與萬通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
定被告得憑其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7.2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
務應視為到期,共計積欠84,300元,另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依民法第126條、第137條之規定之規定,自時效中斷時
起有5年之請求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0元,及自
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2%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固為伊所簽署,惟本件原告之
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未提出萬通銀行
之債權讓與證明,不得以債權讓與之事對抗被告,又原告所
提消費明細表中關於90年8月6日之簽帳不正確,伊總共僅
簽過一筆消費,而該筆消費金額多少伊已忘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萬通銀行與原
告合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對
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
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
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各類型態不符,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本件系爭信用
卡契約於89年4月間成立,至原告於99年4月8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時,顯未逾15年之時效。又利息債權部分,原告
已減縮為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原告
於99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
稽,原告請求自99年4月10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時
效,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被告並未否認有申領、使用系爭信用卡,且帳單是依照申
請書上所載之公司地址寄送,使用期間系爭信用卡亦無遺失
之事(參本院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一般信用卡
申請後發卡銀行均會寄交約定條款,故被告對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內容應屬知悉。另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發卡銀行均
會於每月寄交消費明細及帳單,被告收受帳單後應自行核對
有無錯誤,如有疑義時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
證明文件通知並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
未依規定通知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見卷附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3條),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未於收受
帳單時即提出疑義帳款通知原告請求查核,於原告起訴後始
就信用卡帳務為爭執,自應推定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及帳單
之記載為真實,且被告於訴訟中否認消費,自應舉反證推翻
,其單純否認消費,於訴訟中對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復
未能具體指出有疑義之交易,其所辯自非可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自91年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之信
用卡簽帳單銀行之保存期限僅為1年,則原告於96年4月提
起本件訴訟時,要求其提出簽帳單原本,已無可能,該等風
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既不能具體證明消費明細單上何筆
款項之消費非其所為,依上開約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