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守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08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景新102地號土地上之預售房屋第E棟5樓(經完工
登記為中和市○○段2217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號5樓之7)(下稱系爭房屋),約定預售房
屋之總面積為83.27平方公尺(即25.19坪),同時向訴外
人 遲玉華 購買系爭房屋坐落前開基地之持分(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不含車位)
原告已依約繳付被告。
(二)嗣於99年2月13日交屋時,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僅有80.
35平方公尺(即24.31坪),與合約差距短少2.92平方公尺
(即0.88坪),坪數不足已達3.49%。系爭房屋銷售單價
為每坪246129元(即每平方公尺62273元),按買賣合約
第5條約定,面積不足部分被告應依每坪單價找補,亦即
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216594元(0.88×246,129=
216,594)。豈料被告僅返還155062元,尚有61523元迄未
返還。
(三)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5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合約第5條關於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
找補之約定,如超過1%以上者,只找補超過1%至3%之部分為
限,坪數不足雖達3.49%,扣除1%後,被告已經依約找補原
告買賣價金之2.49%即155062元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620萬元向被告及訴外人遲玉華購買系爭房地
,系爭房屋每坪單價246129元,系爭房屋完工登記之總面積
僅有80.35平方公尺,較合約約定面積83.27平方公尺短少
2.92平方公尺(即0.88坪),比例達3.49%一節,業據提出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1份可佐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應以3.49%之比例進行找補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
造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關於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
款找補之約定,如超過1%以上者,應找補之範圍係不足部分
之全部或僅找補超過1%之部分?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亦於90年9
月3日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5點
第2項規定:「面積如有誤差,其面積在1%以內者(含1%)
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1%,則不足部分
賣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如超過1%以上者,買方只找
補超過1%至3%之部分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2%),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係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車位如
另行計價時,則不含車位價款)除以房屋面積所計算之平均
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有上開契約影本可參,
是以,兩造訂約關於預售屋買賣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之約定,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者無效,且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經查: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係約定:「本約房屋買
賣面積與登記面積如有誤差,除本條第二款約定外,其誤差
在1%以內者(含1%),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
如超過1%,則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如超過
1%以上者,只找補超過1%至百3%之部分為限…」,就前段、
中段、後段規定間係以「;」區隔,故解釋前段、中段、後
段之文義時,需就個別文義為之,而非綜合前段、中段、後
段之文字一併解釋,,而依本款中段規定意旨,若賣方交屋
時登記面積誤差不足部分如超過1%時,不足部分賣方均應「
全部」找補,而非依本款後段規定先扣除1%再就短少部分進
行找補,始合於契約之本旨,且有利於消費者。是被告所辯
:僅需找補超過1%之部分,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合,洵無足
採。
三、另按兩造買賣合約第五條雖約定誤差之找補,雖以「本房屋
總價款」為計算,然應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數」為計算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本件系爭房屋總價310萬元、坐落基地之價款310萬
元,則應以620萬元計算誤差找補之標準,而系爭房屋完工
登記之總面積僅有80.35平方公尺,較合約約定面積83.27平
方公尺短少2.92平方公尺(即0.88坪),比例為3.49%,依
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全數找補,亦如上述
,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216594元(0.88×246,129=
216,594),被告僅返還155,062元,被告即有返還61532元(
216,594─155,062)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6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9日,99年4
月28日寄存海山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案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