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對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為執行法院,依
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就系爭本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600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
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2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
票到期日迄今已逾15年,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不得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
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作為請求基礎,然已就兩造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具體事實敘明,故被告持本票行使債權之主張仍
屬一般債權之請求,非與票據法請求權時效相繩。本件兩造債
權債務爭執,仍應以調解協商方式處理。另於民國99年6月4日
下午3時許,原告與被告於高雄市澤地萃法律事務所洽談和解
事宜,被告同意將對原告所執行款項超過2萬元部分全數返還
原告,並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亦同意撤回本件訴
訟,惟被告倉促間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詎料原告竟以此懷疑被
告身分而未簽署相關文件,嗣被告因業務繁忙,亦無暇與原告
另定期日會談,故委託訴外人 葉信義 代理和解事宜,若原告願
當庭簽署債務清償和解書及撤回本件訴訟,則被告原撤回對原
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返還對原告執行超過2萬元部分之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
司票字第4247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
㈡被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161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9年4月23日核發原告對第三人富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固
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
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
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
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
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
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查被告雖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6136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薪
資債權移轉命令,惟被告債權未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難謂
已終結,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1613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424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該裁定所據
以聲請之本票係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均為82年
9月15日之本票。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早已於
85年9月15日逾3年而時效消滅。被告於98年2月18日方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
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致原告提起抗告被駁回確定
,然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
前即已發生,原告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1613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其持本票行使債權主張乃屬一般債權之請求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
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法院形式審查後,被告並
持該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所行使者乃票據
法之票據權利,而非被告所稱一般債權之請求,法院亦未對
於被告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予以審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本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原
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抗辯系爭本票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足證原告始終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至於被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說明其取得票據緣由,並
放棄部分利息請求,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系爭本票裁定因
而具有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效力,亦不得謂被告係以
票據法律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被告上開
辯稱,顯不足採。又被告所稱調解、協商或和解方式,要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持之謂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亦乏
所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執行名義,因被告得行使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成
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於該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116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82年9月15日│13,200元│82年9月15日│支付命令送達之日│0000000│
│││││││
├──┼──────┼─────┼──────┼─────────┼────┤
│2│82年9月15日│13,200元│82年9月15日│支付命令送達之日│0000000│
│││││││
├──┼──────┼─────┼──────┼─────────┼────┤
│3│82年9月15日│13,200元│82年9月15日│支付命令送達之日│0000000│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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