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海天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受雇被告公司,在家樂福內湖店(台
北市○○區○○街○○號2樓)擔任專櫃銷售員,約定每日工
作7小時,月薪新台幣(以下同)17,000元,獎金另計,若
加班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且每月可休5日。
2、詎料被告公司發放98年10月薪資時,即短發原告加班費,甚
至於98年11月16日晚上即以一紙不實內容之公告傳真,惡意
資遣原告,更未支付原告98年11月份之工資及加班費,嗣原
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處,並經轉介至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協調,然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3、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為:
①積欠薪資9,216元:
被告積欠原告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薪資9,216元
(最低工資17,280元÷30×16)。
②加班費6,100元:
10月份加班費:
原告在10月份加班10天(即6、10、12、13、16、19、20
、23、26、29日),每日加班5小時,然被告僅支付24小
時之加班費,尚積欠原告26小時之加班費2,600元。
11月份加班費:
原告在11月份加班7天(即3、4、5、8、9、11、
12日),每日加班5小時,因此被告積欠原告35小時之加
班費3,500元。
③資遣費1,44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1,440元(17,280元×1/2
×2/12)。
4、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
10月份薪資單、原告10、11月份排班表、被告公司公告等為
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時之陳述
及事後提出之書狀,略以: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從98年10月1日到98年11月16日,月薪
17,000元不爭執。
2、原告主張10月份加班50小時不正確。
3、原告賣的東西有遺失,讓被告公司虧損約9萬多元。
4、原告未準時上下班,經常遲到早退,屢勸不聽。
5、自原告之業績報表觀之,其實際銷售額令人懷疑是否業績短
報。
6、被告因上揭原因資遣原告後原告不配合盤點、交接手續。
7、提出日報表、資遣公告、律師函、統一發票、海天設計開發
賣場規則公告、98.7.7至99年撤櫃止,內湖店誤差統計表等
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受雇
於被告在家樂福內湖店(台北市○○區○○街○○號2樓)擔
任專櫃銷售員,亦即以家樂福內湖店為債務履行地,本院自
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3、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10月份薪資單、原告10、11月
份排班表、被告公司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從
98年10月1日到98年11月16日,月薪17,000元等雖不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
4、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
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本件兩
造雖約定原告每月薪資17,000元,顯低於最低工資,自應以
最低薪資17,280為計算之基準,並此敘明。
5、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準時上下班,經常遲到早退,自原告
之業績報表觀之,其實際銷售額令人懷疑是否業績短報,且
不依規定於每日下班將日報表傳回公司,不服從管理等情,
爰於98年11月16日公告,將原告於翌日(11月17日)資遣等
情,業據其提出日報表、資遣公告、律師函、統一發票、海
天設計開發賣場規則公告等為證,其雖未說明資遣原告之法
律依據,然依上情觀之,應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甚明。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對於積欠之工資及
資遣費自有給付之義務。其明細如下:
①積欠薪資9,216元:
被告積欠原告9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薪資9,216元
(最低工資17,280元÷30×16)。
②資遣費1,44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個月薪資計算之資遣費1,440元(17,280元×1/2
×2/12)。
③加班費6,100元:
原告主張在10月份加班10天(即6、10、12、13、16、19、
20、23、26、29日),每日加班5小時,然被告僅支付24小
時之加班費,尚積欠原告26小時之加班費2,600元;11月份
加班7天(即3、4、5、8、9、11、12日),每日加班
5小時,因此被告積欠原告35小時之加班費3,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10、11月份排班表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加
班之時數,且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時陳稱:「公司規定每月工作時數必須達220小時,超過
220小時以上才發給加班費」云云,然無法提出相關工作規
則以實其說,空言所辯顯無足採。
6、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756元(
9,216元+1,440元+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告辯稱
原告賣的東西有遺失,讓被告公司虧損約9萬多元云云,然
被告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
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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