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嗣經本
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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