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玖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
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7月22日於台中市西屯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因被告未履行,原告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以96年度執字第15399號強制執行程序實施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獲償,然鈞院以調解筆錄未記載
遲延利息為由,不同意原告就利息部份為強制執行,惟按民
法第23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所示,法
定遲延利息係屬法律規定之債務,無須當事人另行約定或載
明於執行名義,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既未遵期給付本
金,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5萬元(20萬元×5%×5),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5萬元。復提出調解筆錄、97年度北簡字第31058號判決
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利息債權屬於從屬權利,依民法第307條規定,
原告之本金債權已因實施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獲清償而消滅,
則其從屬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依法亦應同時消滅,原告本件
請求即屬無理由。又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利息未說明其起迄時
間,其請求經被告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後,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即屬不明。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
年以5%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82年1月7日准予核定調解
書之執行名義時,年利率約在20%左右,與今日年利率不到1
%左右,其差距顯然十分巨大,若同樣依5%年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自屬「調解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減為以每年1%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
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
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
,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從屬債權,如債權之
原本部分讓與,此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不因而同移轉於
受讓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
42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係
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
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最高
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參;且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換言之,若債權人已收受執行法
院發給之收取命令,且第三人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即處於隨時可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
清償自己債權之地位,債務人如無其他致債權人無法收取上
開債權之可歸責事由,則於斯時起即應不遲延清償之責,此
觀前開要旨及規定之內容自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7月22日於台中市西屯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且應於
81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
年1月7日以82年度核字第17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正。
查,依卷附之上開筆錄記載,並無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相關約定,是被告自該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日即
81年12月31日後即對原告就系爭債務負遲延債務之責,而本
院執行處係於97年9月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予債權人即
原告就系爭債務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
分行之收取命令,該命令並於97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及
上開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亦未對之聲明異議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雖自承於98
年間始受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未舉證證明其
未即時收取該等債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依上
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自上開被
告遲延時起至97年9月12日止。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
最近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係於99年4月2
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則自上開起訴日即99年4月2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4年4月2
日起算之利息,自皆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惟本件被
告所負遲延責任乃至97年9月12日止,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之遲延利息期間應為自94年4月2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為34,493
元(計算式:20萬×{3+〈29+31+30+31+31+12〉/365}×
5%=34,4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期間之利息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請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90元(1,000×34,493/50,000,元以
下4捨5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10元(1,000-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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