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02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仁憲,並由陳仁憲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笙公司
)於民國96年4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
附件所示之A、B、C、D影印機,被告鑫笙公司另於96年
4月間與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計張收
費契約書,由互盛公司提供附件所示之A、B、C、D影印
機之供應品並按影印張數計張收費,兩造約定之主要契約內
容均如附件所載,惟被告鑫笙公司自9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
所示之金額,爰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
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381,590元,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
用25,85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丁○○則主要以其從未明示同意擔任鑫笙公司之連帶債
務人,退萬步言之,被告丁○○已於98年5月27日辭去鑫笙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並以書面通知被告鑫笙公司表達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丁○○已非被告鑫笙公司之負
責人,亦無連帶債務責任等情資為置辯。被告鑫笙公司法定
代理人則到庭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計張收費契
約書、收費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等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鑫笙公司
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
約金共計381,590元,暨請求被告鑫笙公司給付原告互盛公
司計張費用25,85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之部分,固然被告丁○○曾
為被告鑫笙公司之負責人,惟上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丁○○
須就被告鑫笙公司對原告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等聲明請求被告丁○○與被告鑫笙公司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
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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