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告 陳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聖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追加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盧聖璋、 楊順興 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盧聖璋、楊順興給付新臺幣(下同)306萬3,46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楊順興之起訴,及追加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篁公司)為被告,請求盧聖璋、泰篁公司給付306萬3,466元及其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泰篁公司為被告,已超過移送前原告請求之範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原告並未變動其請求之金額,其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盧聖璋駕駛泰篁公司之車輛撞擊原告,其係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云云。惟系爭刑案之被告僅有盧聖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盧聖璋於109年3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陳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輝陽受有背部挫傷、第十節胸椎骨折之傷害,盧聖璋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泰篁公司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盧聖璋駕駛上開大貨車與泰篁公司有何關係,可見系爭刑事判決未認定泰篁公司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泰篁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況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將泰篁公司列為被告,其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追加泰篁公司為被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已如上述。

 ㈢從而,原告追加泰篁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金額為306萬3,4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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