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彭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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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60×0.369=1,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0-1,387=2,373

第2年折舊值2,373×0.369=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73-876=1,497

第3年折舊值1,497×0.369=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7-552=945

第4年折舊值945×0.369=3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945-349=596

第5年折舊值596×0.369=2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96-220=37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4,951元,共計5,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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