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262號

原告 劉玉芬

被告 楊碩維 即Trust查斯特婚禮攝影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而其所經營之Trust查斯特婚禮攝影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而公司聯絡電話之申裝地址則與被告住所地同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婚禮攝影報價資料,本件婚禮攝影拍攝「文定迎娶及午宴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而原告指定「收據及作品寄送地址」則為新北市樹林區(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婚禮攝影之債務履行地位應在新北市。本件之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既均在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是於宜蘭境內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絡並匯款,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即難認有據。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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