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曼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欽龍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曼華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4,8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3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