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28號
原告 盧宥雄
被告 高搢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柏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