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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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03號
原告 謝秦
訴訟代理人 陳柏韶
被告 陳俊伍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送修,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85元【計算式:鈑金3,600元+噴漆7,408元+零件10,377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致必須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111年4月7日到111年4月11日的計程車交通費11,200元(詳附表)。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並無損害,惟原告109年4月7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下稱裕昌公司)檢查,裕昌公司檢查後通知原告,系爭車輛車體雖外觀無明顯損傷,但保險桿拆卸後,發現車體内部有所損害,會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遂請裕昌公司協助後續維修,裕昌公司並開具汽車維修估價單,請被告投保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理賠人員 呂東翰 簽認,原告亦於系爭車輛修復後之109年9月向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綜合以上事由,原告知悉損害在後,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為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事故肇責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小字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沒有必要性;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雙方都有肇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136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行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當事人資料、車體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小字卷第23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小字卷第79至10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裕昌公司修繕,修繕費用21,385元【計算式:鈑金3,600元+噴漆7,408元+零件10,377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裕昌公司維修車歷(見小字卷第33至35、123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04年9月即93年9月出廠(見小字卷第2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22日為15年7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38元【計算式:10,37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修繕金額,應以12,046元【計算式:鈑金3,600元+噴漆7,408元+零件1,038元】為合理。
㈢原告主張其自路竹住處到漢神巨蛋附近工作;其自路竹高新醫院至岡山Nissian原廠【即裕昌公司】往返修車、取車,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需搭乘計程車乙節,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小字卷第39至43頁),又依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一般修繕期間約1周(含保險公司勘車估價)乙情,有裕昌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文為證(見小字卷第119頁),是原告主張有交通費之損失,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原告亦超越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業如上述,且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駕駛自小客車之上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1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8675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小字卷第157到160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一半,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623元【計算式:(12,046元+11,200元)50%】,堪可認定。
㈤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固為109年3月22日,惟細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小字卷第99至101頁),系爭車輛外觀無甚明顯之損害,而裕昌公司所開具、經兆豐公司承辦人員確認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入廠照片均記載交修日期109年4月7日(見小字卷第33、121、149頁),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7日始知悉系爭車輛損害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4月7日起算,而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小字卷第15頁),應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期間。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日期
路線
計程車費
1
111年4月7日修車
岡山Nissian原廠至路竹高新醫院
400元
2
111年4月7日上班
路竹高新醫院往返高雄漢神巨蛋
2,000元
3
111年4月8日上班
同上
2,100元
4
111年4月9日上班
同上
2,100元
5
111年4月10日上班
同上
2,100元
6
111年4月11日上班
同上
2,100元
7
111年4月11日取車
路竹高新醫院至岡山Nissian原廠
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