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24號
原告 鄒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1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當日早上打電話到院,稱甫回國現隔離中,無法到院。惟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被告父親 鍾賢良 收受,被告若真欲到場辯論,有長達二個月之時間可準備回國事宜,且現今因疫情入境臺灣須隔離,乃社會大眾周知之事情,被告卻未預留隔離期間,難認因隔離無法到場係屬正當理由)。再者,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北,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於言詞辯論當日早上8時17分,始打電話到院,稱其無法於當日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已無時間聯絡原告,若本院以上開非正當理由,展延辯論期日,將致使原告臺北高雄徒勞往返,故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水費、電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給付房屋保證金72,000元。詎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迄其於110年10月25日搬離系爭房屋止,尚積欠110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共計252,000元(計算式:36,000元×7=252,000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09年2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共計22,130元,以上金額經以房屋保證金72,000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202,13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付系爭房屋租金252,000元、電費22,13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復觀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租金為每個月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第4條約定:「估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租金」、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內容。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又按押租金(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雖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保證金72,000元,惟應扣除尚未給付之租金、費用等,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租金、水電費共計274,13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該房屋保證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02,13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2,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見北院卷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