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告 孫國芳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張馨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由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95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清償債務事件,前往博德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執行扣押在案。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所以放置在系爭廠房,係因原告與博德公司於109年10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負責工廠開辦、機械設備、原料,人事開銷,借用博德公司名義生產,博德公司則由生產之口罩中,按片向原告抽取一定比例之傭金。是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博德公司所有,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實在,與博德公司簽定契約時,都是由原告出面,以博德公司名義簽約。且從原告提出之採購發票,不足以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對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博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清償債務事件,前往博德公司系爭廠房,扣押系爭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博德公司所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進口報單、銷貨單、發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89-152頁、第165-217頁),惟附表所示設備之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及原告所檢附發票之買受人,多均係博德公司。參以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原告負責工廠開辦、機械設備、原料,人事開銷,借用博德公司名義生產,本件與被告間之裝潢款項,大部分均由原告替博德公司墊付,僅剩33萬尚未付清之情(見本院卷85頁、16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稱:與博德公司簽定契約時,都是由原告出面,以博德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均係以博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以博德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依原告主張,其以博德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經博德公司同意,故原告以博德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對第三人及博德公司均生效力。準此,原告以博德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不動產,自難謂非博德公司所有。
㈢至原告請求傳喚博德公司負責人到場以釐清與原告之關係,惟依原告主張,已足認原告以博德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生效力。本院因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情,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平面口罩機-
打片機
1台
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
星嘉
2
平面口罩機-
焊耳機
1台
同上
星嘉
3
平面口罩機-
包裝機
1台
同上
星嘉
4
糾偏機
3台
同上
ARISE
5
四軸料架機
1台
同上
6
空氣浴塵室
1台
AIESH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