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158號
原告 蔡瓊慧
被告 何育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同年11月11日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780-EEW)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違規而遭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1,800元,原告因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免支付上開罰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元等情,有監理站違規資料及照片、車籍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