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三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地上建物三七一建號─門牌花蓮市○○○○街○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被告係父子關係,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撫養,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底,被告甫
成年,尚未結婚,原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五萬元購得右述房地及土地,並贈與被告,同時供原告安度晚年。原告現居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但該局催討原告交還,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月九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邀請被告出面解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盡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撫養義務,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贈與,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表示撤銷贈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件房地所有權於原告。(見起訴狀)⑵本件房地價金為一百十二萬元,被告在七十三年才開始工作,房子部分價格是一
百零五萬元,全部價款均付清,並沒有貸款,當時我交付一百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花調字第六十號案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依照舉證責任,被告需要證明是他自己買的,如果是被告母親出資的話,應該有匯款資料。而且,被告也無法說明是那一位代書辦的。時效不應該從七十一年計算,應該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的時間起算(見審卷第三五頁)。⑶被告辯稱本件房地自備款係被告工作積蓄,以及母親將積蓄、標會存入被告帳戶
,再持以付款,但被告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之,且被告當時收入有限,所述顯非實情。被告所稱貸款六十五萬元購屋一節,亦非事實,實係原告出資一百零五萬元。而且,被告所提出收據(被告證物四),時間係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但還款憑單(被告證物六),則在同年二月十六日即按期付款;銀行既在同年二月以前即撥款予被告,出賣人不可能甘願於同年六月始收受價金。上述貸款實係用於裝潢、添購傢俱等用途,與本件購屋無涉(見審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
運務段函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 李山田盧秀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證明贈與本件房地之事實存在。
㈡查原告於起訴所稱,以一生之心血舉辛苦積蓄所得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以被告名
義購置本件房地『贈與』被告,一則助其將來成家娶妻生子香火流傳,另則以備原告年老時安渡晚年有棲身之所。則原告須先就本件房地係由其出資壹佰壹拾伍萬元以原告名義購置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由撤銷『贈與』而命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負返還責任可言。原告於八十八年度花調字第六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中陳明:『買房子價金(含整修廚房)為一百一十一萬元,房子在七十三年購買,而相對人(即被告)在七十三年間才開始工作,房子部份為一百零五萬元,全數價款均『付清』,沒有『貸款』。當時我為支付一百萬元..
.。然查:
⑴本件不動產之購置係於七十三年間,由被告之母 李阿滿 由被告之郵局存款(存
款內之錢均為被告前工作所得)領出加計李阿滿標會所得合計伍拾萬元支付出賣人作為自備款,餘款陸拾伍萬元則向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辦理貸款,交付出賣人作為尾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出賣人之代理人簽收之收據為憑。
⑵另購買本件不動產之自備款五十萬元部份,則為原告前工作所存之積蓄及母李
阿滿積蓄及標會所得。被告於七十年八月至七十一年一月至鐵路修理廠工作,月薪約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合計六個月為陸萬陸仟元整,自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即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薪約壹萬參仟元整,亦有七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為憑,自七十三年十二月購屋為止共二十二個月收入為二八六000元,按被告當時尚未結婚,平日花費不多,所餘薪資均交由母親存入郵局帳戶代為保管,且母親亦以打零工、撿石頭一點一滴積蓄,再加上標會所得為被告支付購屋之自備款,原告所述購屋價款由其以一百萬元現金支付,並無貸款等情顯不實在。
⑶況有關本件不動產向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之貸款方面,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第一期起亦均由被告繳納,有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還款憑單及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利息收據共一百二十二紙為憑。本件不動產之自備款由被告及被告之母支付,銀行貸款亦均由被告繳納,並非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更為與大陸籍女子結婚,而強逼被告之母離婚,致
被告痛心莫名,但於休假之餘仍前往探望原告。且原告業已於中國大陸富陽地區購置不動產,有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親筆信函及照片二紙為證,經濟並非拮据,每個月另有花蓮鐵路局之月退休俸約新台幣二萬元可領。被告現已有家室,除有幼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且需繳納銀行貸款,於心有餘力仍會盡子女應盡義務資助原告。然原告欲提供大陸配偶居住處所,而欲將被告與母親棲身之所,以撤銷贈與為由予以收回,顯非合理。
㈣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返還本件房地,其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四一六條之規定,究上
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當須舉証証明以下事項:⑴本件房地贈與被告,⑵合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贈與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至於除斥期間方面:
⑴原告欲行撤銷本件房地之贈與,須符合民法第四一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為之。查本件房地是由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所購得,當時被告已成年,原告既認為其未盡扶養義務,其自當須於民國七十四年以前撤銷本件建物之贈與,而非待十五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方撤銷贈與。原告未一年內撤銷贈與,自不符合除斥期間之規定。
⑵即令,原告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係發生於贈與後,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其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寄發之花蓮郵局第一支局第二十九號存證信函觀之,其內指稱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業有三年餘,亦已超過一年。
⑶再查,即令原告為受扶養權利者,其雖不受限於「無謀生能力」方得請求扶養
,但其仍有須「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方得請求扶養之要件。但原告於信函中表明另有不動產,經濟並非拮据,且每個月有二萬元退休俸可領,被告現已有家室,除有幼年子女及年邁母親需扶養,且須繳納銀行貸款,故依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一一九條之規定,原告並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⑴戶籍謄本一份、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⑷收據影本一份、⑸七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份、⑥至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還款憑單及利息收據影本各一份、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信函影本一份、相片二張。
理由
一、爭執要旨:本件房地是否由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贈予被告?贈與事實應由何人舉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確由原告所贈與,被告稱以自身與母親積蓄並貸款購屋,應由其舉證。
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證明贈與事實之存在,且被告另有證據證明係買賣取得本件房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依據上述判例與判決見解,本件被告既否認贈與之存在,原告仍應先就贈與之事實加以證明;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有必要證明其抗辯之內容(買賣)之真實性。原告雖主張贈與本件房地,卻未能提出交付價款一百零五萬元之證據,尚不得僅因被告當時甫成年即推定係由原告所贈與。
三、被告所提出收據,載明 傅許淑華 收受 徐少民 購屋尾款六十五萬元,價款全部付清。時間為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見證物四),經通知相關人員到院作證,⑴證人即代書李山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所提出的收據,上面的字不是我寫,只是便條紙是我們事務所的,但該段期間我是給盧秀琴做,我沒有經手這個案件。(見審卷第三三頁)⑵證人盧秀琴亦證稱:不知該紙便條是何人寫,也不是我的字。我要看契約書才知道是否是我們辦的。按照便條紙上的資料,時間已太久,我對原、被告均沒有印象(當庭指認)。我真的對這件交易沒有印象。(見審卷第三四頁)。均不能證明本件房屋確由原告出資贈與被告。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贈與關係存在,其據以撤銷贈與,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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