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且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僅附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書函各一紙,且異議內容均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前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針對違規事實之答覆而為異議,而該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非警察機關,是異議人雖經警察機關依法舉發,惟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查本案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處分即裁決後,異議人如有不服,再針對該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調本件裁決書,經該所回函稱:本案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此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高市建交裁字第七九四六號)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依法處分,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對尚不存在之處分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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