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之指示停止於左○○○區○○○○○路左轉進入九如路,且未留意往來車輛,適有 李樂正 騎乘腳踏車,沿大順二路慢車道對向行駛而來,甲○○閃避不及,撞及該腳踏車,致李樂正倒地昏迷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十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樂正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樂正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醫院診斷書一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交叉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疏未注意而肇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談論和解之金額相差甚多而迄今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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