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除頭期款五萬八千元外,餘款應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八日付款二萬零五百六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國信當舖而出質標的物,並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即拒不付款,總計尚積欠車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未給付,嗣經奇異資融公司派員查訪,始知甲○○已將該標的物出質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國信當舖等情,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出質標的物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有民事和解承諾付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足認犯後已有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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