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八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山坡地造林、載運肥料等工作需要,購買四輪傳動農用車輛,因機件故障送修,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修復,由異議人駕駛該車輛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大樹段行駛擬返回工作處所,途中卻為巡邏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並沒入車輛,但異議人所駕車輛並非拼裝車輛,僅係農用,公路上亦常見有其他非農用車輛行駛而未遭取締,員警顯係欺壓善良百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交還車輛云云。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未領用、懸掛車牌、無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原動機行駛之四輪車輛,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大樹段行駛,經巡邏員警攔停,異議人無法提出任何車籍資料,該車輛復無車身及引擎號碼,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遂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舉發,異議人簽收該紙舉發單後,並已於當日自動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繳納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款結案,車輛則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再以高監五字第八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行處分沒入等情,已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移送書 陳明 ,核與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八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九一00四六四六號書函、行政院秘書處院臺內移字第0九一000七三九三號移文單、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0九一000八五一八號函所載相符,復有車輛照片在卷可考,除該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外,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沿省道台二十一線大樹段以原動機行駛之四輪車輛並未領用、懸掛車牌,亦無車身及引擎號碼,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車籍資料,前已述及,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該車輛既無車身、引擎號碼,又未懸掛牌照,異議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車籍資料,竟於省道台二十一線大樹段上行駛,該車輛為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且異議人當日確以該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行駛,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沒入車輛,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辯稱該車輛僅係農用,當日僅係送修後駛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當日異議人確係將修復之拼裝車輛取回,仍應以其他方式運送該車輛至工作地點,而不得據以行駛該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另稱公路上亦常見有其他非農用車輛行駛而未遭取締云云,則顯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