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因丙○○經常因財務問題動手毆打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一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和市場內,因不滿乙○○○不給家中鑰匙一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打乙○○○後頸部,致乙○○○因此受有傷害,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予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 王文華 結證之情節相符,而本院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個月,被告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一號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保護令及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之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參以被告自承「當天我要拿家裡鑰匙回去換衣服,告訴人不給我,我們就吵架,有互相拉扯」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之行為甚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起訴書漏載係該條項第一款)。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竟仍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態度良好,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一再表明絕不再犯,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亦旨另謂: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和市場內,因不滿乙○○○不給家中鑰匙一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打乙○○○後頸部,致乙○○○因此受有傷害,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本條文,惟在犯罪事實欄中,已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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