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五0之一地號,建,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六五一地號,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六一三七0之二三五六二、同段六五一之一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建,權利範圍一六一三七0之二三五六二等四筆土地,原屬被繼承人 蘇天來 所有,因蘇天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與原告為兄弟姐妹關係(丙○○、丁○○為同母異父之半血親緣旁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均為蘇天來之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當然應繼承上開系爭土地,各有應繼分四分之一,而被告等人拒絕辦理繼登記,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三、按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蘇天來之遺產,均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倘被告等人拒不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可單獨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而公同共有物,於共有人間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多少之問題,必於系爭土地經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可依法請求為分別共有登記,而有應有部分存在。惟如欲請求分割遺產,祇於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並無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必要。原告逕行請被告等人協同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