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黃謙 即 黃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