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30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6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9.929%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7年8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
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另
以書狀辯稱:伊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現高齡失業,僅
有零工收入,希望可以比照其他銀行以180期零利率分期償
還等語置辯。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
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希以零利率
清償云云,尚乏所據。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
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
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其
尚有其他債務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件為證,應堪認被告確有誠意
清償積欠款項;再原告係金融機構,且其仍得依約請求遲延
利息,故被告按月償還之金額縱然不多,對其整體債權之獲
償,尚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
因認被告抗辯其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請求
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爰依上開規定,准被告按月
以3,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
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均
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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