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曾瑋婷
       張芳綺
       張清
       葉勝哲
被   告  利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瑋婷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張芳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清和 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勝哲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葉勝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曾瑋
婷、張芳綺、張清和、葉勝哲負擔。
本判決原告曾瑋婷、張芳綺、張清和、葉勝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訟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瑋婷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車輛修理費6,130元、交通費1,300元、請假扣薪之工資損
失2,5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交通費請求為300元,並撤回
工資損失請求部分;原告張清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修
理費20,000元、交通費3,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車輛修理
費請求為19,600元,並撤回交通費請求部分;原告葉勝哲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報廢損失30,000元、交通費5,00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車輛報廢損失請求為10,000元,核均分屬訴
之一部撤回及聲明之減縮,其等之撤回並在被告言詞辯論之
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曾瑋婷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原告張芳綺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原告張清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原
告葉勝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車)於民國10
0年1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與延平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
林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A、B、
C、D車,致原告曾瑋婷受有A車修理費用6,130元、修車
期間增加交通費用300元之損害;原告張芳綺受有支出B車
修理費用4,900元、修車期間增加交通費用600元、因至警
局備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之損害;原告張清和受有
支出C車修理費用19,600元之損害;原告葉勝哲受有交通費
用5,000元、因D車報廢無法使用之損害1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瑋婷6,
430元、給付原告張芳綺7,500元、給付原告張清和19,600
元、給付原告葉勝哲15,000元。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
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芳綺7,500元;⑶如主文第3項所
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勝哲15,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C車估價單、D車報
廢車輛申請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
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天氣晴朗且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
放路邊之A、B、C、D車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明,
且與該等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民法第19
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
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曾瑋婷、張芳綺、張清和(下稱原告等3人)主張其
分別修復A、B、C車而支出6,130元、4,900元、19,6
00元,該費用僅修復原車輛至得行駛之狀態,並非原車輛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狀態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提出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憑。
參之前揭車輛之車損情形,有現場照片1份為佐,與前揭
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其個別單價亦無顯然高於
市價之情形,堪認原告等3人前揭主張,應屬實在,是原
告等3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B、C車修復費用6,310
元、4,900元、19,600元,尚非無據。
(二)原告葉勝哲主張D車受損後已報廢,受有損失10,000元等
語,並提出報廢申請表1紙為證。衡之D車同車款車輛於
100年1月之市場價格約8,000元至10,000元,有桃園縣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28日桃機廷字第34號函復在
卷可憑,併觀諸D車未受損部位之車輛情況尚屬良好,則
原告葉勝哲請求被告賠償D車報廢前之價值10,000元,應
屬有據。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原告曾瑋婷、張芳綺主張其因修理車輛期間增加交
通費用支出300元、600元等語,經核與原告曾瑋婷、張芳
綺提出估價單所示A、B車修復期間均屬相當,且此額外支
出之交通費用亦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由生,是原告曾瑋婷、張
芳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為可採。至原告葉勝哲雖
主張受有交通費用5,000元損害云云,惟D車既經被告撞擊
後報廢而無法使用,D車於報廢後已無使用利益可言,難認
原告葉勝哲嗣後復受有與D車使用利益相關連之損害,是其
前揭請求,並非可採。另原告張芳綺主張其因至警局備案而
受有無法領取全勤獎金2,000元損害云云,然於一般客觀情
形下,車輛受損並非均會發生無法領取薪資或其他獎金之結
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所為請求,
即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曾瑋婷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6,130元、交
通費300元,共計6,430元;原告張芳綺得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4,90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5,500元;原告張
清和得請求被告賠償C車修理費19,600元;原告葉勝哲得請
求被告賠償D車報廢所受損害10,000元。從而,原告曾瑋婷
、張芳綺、張清和、葉勝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4、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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