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義松
被   告  蘇泰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9,935元,及其
中252,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9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8
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47,935元
自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2月24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5
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騰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於民
國97年11月28日邀訴外人 徐瓊娥徐健德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係爭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下
稱系爭保證書)各1份,被告保證騰揚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原告基於授
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
償以5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有授信契
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又騰揚公司於98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25日依系爭授信契
約書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分別為1,207,421元及640,546元
,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按月計付(即4.93
2%),倘騰揚公司未依約還款時,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分別於98年5月25日、98年6月
26日墊付前揭款項1,207,421元、640,446元,總計1,847,
867元,騰揚公司本應於98年9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償還
,惟騰揚公司僅為部分清償,嗣於98年10月22日申請延展清
償期限,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被告就該延展之債務
並負連帶保證責任,然騰揚公司迄今仍未如數清償,尚積欠
原告256,1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應就騰揚公司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
前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077號)中,亦否認其曾於授信約定書及個別約款上簽章
,對騰揚公司積欠渣打銀行之借款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未
獲採信而遭敗訴判決,被告就原告本件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486號)聲明異議
,僅係在拖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而已。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陳
述: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
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
項、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原告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增補契約書,主張被
告為騰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騰揚公司所欠債務負清
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授信書、保證書
及增補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該增補契約書之真
正,並未為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堪信該份私文書
為真正,則參之該增補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蘇泰亨
」印文,其印文之大小、字體及整體結構,經本院勘驗均
與系爭授印約定書、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蘇泰亨
」印文相符,是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蘇泰亨」印
文,亦應屬真正,而被告既未爭執系爭授信書及保證書之
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且僅否認該「蘇泰亨」之簽名非其
所親簽,亦無排除被告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可能,則觀諸
增補契約書2份之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之筆跡均為相同
,應係由同一人所書寫,惟被告並未否認該簽名之真正,
足認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蘇泰亨」等字亦有授權
他人代為簽名之情形,暨衡酌被告為騰揚公司之股東,於
96年、97年曾自騰揚公司受領薪資,另於97年領取股利,
且無身分證件遺失紀錄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
屬實,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
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乃於97年11月28日所簽訂,被告
於該時點與騰揚公司有前述之相當往來關係等情綜合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經被告同意簽
訂,該等私文書均為真正等語,應屬可信。
(二)被告固辯稱: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原告
既已證明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被告所簽訂之事實,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否認,自非有據,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騰揚公司尚積欠258,118元,有放款戶資料
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及依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2條第3項
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2%即4.932%計付利息,並依系爭
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被告為騰揚公司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
清償之責,為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年利率│逾期在6個月│逾期超過6個│
││││內按原利率│月按原利率│
││││10%│20%│
├──────┼─────┼───┼──────┼──────┤
│126,000元│自民國100│4.932%│自民國100年│自民國100年│
││年5月22日││6月23日起至│12月23日起至│
││起至清償日││民國100年12│清償日止│
││止││月22日止││
├──────┼─────┼───┼──────┼──────┤
│31,500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78,899元│自民國100│同上│自民國100年│自民國100年│
││年5月23起││6月24日起至│12月24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民國100年12│清償止│
││││月23日止││
├──────┼─────┼───┼──────┼──────┤
│19,719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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