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自強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因是否清理狗糞之事與 賴昱偉 發生爭執,竟招來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安全帽及賴昱偉之母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椅毆打賴昱偉、丙○○二人,致賴昱偉受有頭部撕裂傷、頭臉部及全身多處挫瘀傷、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手前臂挫傷、瘀青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案經賴昱偉、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告訴人兼證人賴昱偉、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二)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及證述。(四)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8張。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另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以一傷害行為,致賴昱偉、丙○○二人受傷,侵害彼等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犯毒品、傷害等罪(不成立累犯),素行非佳,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偶因瑣事爭執,動則招人加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民事尚未賠償,被告事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