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不服理由,然就原裁定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提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提及,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