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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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六總隊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屬勤務指揮中心組員,民國95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經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申決字第24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聲請人對於再申訴決定仍表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6號裁定,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相對人為公務人員之基本權利,再申訴之駁回決定,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乃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81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審查聲請人之主張,顯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聲請人自始自終聲請再審時皆有提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指摘各審未對聲請人有利事項注意查究,係為違法之裁定,並非如再審裁定所述,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敘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