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申請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0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異議」,因對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之途徑僅有再審程序,故其上開「異議」表示應解為「聲請再審」,但聲請人卻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合文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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