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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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並非聲請人所收受,而聲請人家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未立即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疏忽而遲誤再審期間,另請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重行言詞辯論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駁回其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清光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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