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0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1八樓「因 思銳 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因思銳公司)之負責人,因與乙○○及其所經營之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涉訟,而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本院申請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並經原審於92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查封乙○○及智郁公司所有之電腦後(下稱系爭電腦),交由因思銳公司保管存放於當時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被告辦公室內。詎被告竟於92年10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違背查封效力,開機使用該已遭法院查封之系爭電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遭查封之系爭電腦放至其辦公室內之供述、證人 胡龍雲 、 黃伯豪 、乙○○之證述、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案件中就上開電腦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筆錄、調查筆錄、指封切結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假扣押查封系爭電腦後,曾先移至其辦公室內擺放,及系爭電腦確有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開機使用紀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伊本人並未於前述92年10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開機使用系爭電腦,亦未指使他人開機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查封之目的是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查封之後債務人不得再移轉系爭電腦或設定負擔,被告縱使開機使用電腦,亦未違背查封效力,且兩次開機記錄,分別為本件強制執行之當日及執行法院諭令被告攜帶查封扣押物至法院現場勘驗之日期,亦有可能為為明瞭查封物有否損壞而予開機及執行法院開機查驗電腦是否損壞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8月27日以因思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主張乙○○原任職於因思銳公司,竟利用職務上取得之密碼而竊取因思銳公司所經營線上遊戲之電腦程式及虛擬珠寶,並將因思銳公司之遊戲控管資料庫相關機密檔案及密碼洩漏予其實際經營之智郁公司,又利用其職務上對於各下游網路咖啡店舖貨之機會,擅自將產品交由智郁公司代理以從中賺取差價,並與 莊訓清 、 劉政炫 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將舖貨後應收取之點數權利金侵占入己,因 認渠 等共同侵害因思銳公司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假扣押乙○○、劉政炫、智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訓清之財產。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後,即於92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會同因思銳公司之代理人黃伯豪、胡龍雲等人至乙○○住處查封電腦主機一台等物,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智郁公司營業處所及劉政炫住處查封電腦主機一台等物,並均交由黃伯豪保管。後於9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原審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發覺上開電腦於查封後有遭使用之紀錄。嗣經乙○○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當庭勘驗系爭電腦,發現於92年10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同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9分確曾有使用電腦之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胡龍雲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伯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假扣押執行筆錄、調查筆錄、指封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惟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9條妨害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雖不限於債務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3項),然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其所為是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仍應依查封之目的定之,要屬當然。復按對於動產實施查封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乃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之規定可知,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顯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後,所賣得之價金得以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從而若僅係單純使用該動產而不致於減損其交易價值者,自無礙於查封之目的,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
(三)準此,本件因思銳公司假扣押系爭電腦主機之目的,既係基於確保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金錢債權,則其查封之目的顯在於使債務人或其他人不能處分系爭動產或將之藏匿,從而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得就所查封之系爭電腦公開拍賣或變賣取償。而系爭電腦乃屬電子產品,設計上本即可供長時間或多次開關使用,其交易價值乃取決於配備規格、效能及當時之製程水準,主要折價之原因乃係因新規格及更高效能之產品推出,而非因使用期間過長或使用次數過多(液晶螢幕或有可能因使用時數而受影響),反而因電子產品之特性及容易受潮之故,長時間不用容易發生故障,此為稍有購買使用電腦產品經驗者眾所皆知之常識。是本件雖曾有人在查封後於92年10月9日、10月23日兩日中午使用系爭電腦二次,顯不可能因此減損該電腦之交易價值,對於日後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格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礙於查封之目的,自難認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
(四)退步言之,縱使認此舉有違查封效力,然查92年10月9日查封當天,係原審執行處書記官與因思銳公司代理人黃伯豪、胡龍雲一同前往乙○○、莊訓清、劉政炫住處及智郁公司營業處所查封各項動產,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方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智郁公司營業處所及劉政炫住處查封完畢,有假扣押執行筆錄三份附於上開本院假扣押卷內可稽,而依證人胡龍雲及黃伯豪所證,假扣押後當天係送至因思銳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處所內,參以前述勘驗筆錄中所載92年10月9日係中午12時17分許有使用紀錄,及臺北縣土城市○○○市○○路○段間至少半小時以上之車程等情觀之,顯然上開電腦應係一到因思銳公司之辦公處所即遭人開機使用,而當時為中午12時17分,尚屬用餐時間,則被告當時是否在辦公室內,衡情尚非無疑,證人 胡雲龍 於原審審判中即證稱:「因為董事長不在,所以我們先暫時先放在技術部那裡,後來董事長回來之後,我們就把查封的東西借放在董事長的房間裡面。」等語(參見原審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換言之,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在場親自開機使用系爭電腦或指使他人使用電腦甚明。再就92年10月23日該次而言,因原審民事執行處曾命因思銳公司將所保管之系爭電腦攜至原審供債務人莊訓清將電腦內之資料拷貝轉出,而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原審召開調查庭(參見當日之調查筆錄),依前所述,當天系爭電腦係於上午11時59分許有開機使用電腦之紀錄,再參以臺北市○○路○段與本院位於臺北縣土城市院區之車程距離,亦有可能係因債權人方面負有保管責任,故於攜至原審前先開機確認一下電腦是否能正常運作,此舉亦符情理,尚屬正常之使用方式,亦與查封效力無違。證人乙○○於原審審判時雖在庭證稱:因為電腦裡面有個人其他重要的資料我要使用,所以我向執行法院聲請啟封,執行法官同意在12月10作啟封的動作,我去看我的電腦資料在不在,可是我電腦裡面的資料有被刪除,我的資料夾消失了等語(見原審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乙○○對於系爭電腦內存入何重要資料內容均未提出說明,已難依此證實電腦內確存有重要資料,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乙○○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毀損、刪除電腦內重要資料一節,已乏依據,況且被告查封電腦之目的,係為侵權求償,目的是保存電腦的客觀價值,以便日後拍賣求償,並非查封電腦內所存資料之價值,縱使被告確有開機行為,主觀上應無違背查封效力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指使他人使用系爭電腦,且單純使用系爭電腦二次之行為亦難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予以詳查,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告訴人片面指述及推測被告有以非法破解方式登入電腦,認其行為實有違背查封效力云云,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