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96年度花小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原依國民住宅條例設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申請報備完成,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目前管理組織名稱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此有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凌雲字第00078號函及所附凌雲四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頁),是本件原審判決雖將被上訴人名稱誤載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惟並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又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釋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內政部營建署僅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互助委員會之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不得直接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故原審遽認內政部營建署為被上訴人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其認事用法,當然違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允宜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則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及起造人,均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不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必要,又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是該規定亦無起造人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查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起造人為內政部營建署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頁),是內政部營建署依上開規定,以起造人身份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並委請花蓮縣政府代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陳內政部營建署無區分所有權人身份,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該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