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北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297.8K與台30線交岔路口,與 高春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當時並未停車察看即離去,惟嗣後因惶恐有人受傷,故於當日下午7時許,託友人打電話向案發地之東里派出所查詢當日下午4時30分許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有無人員傷亡。東里派出所員警回答說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案發地有發生肇事逃逸事故,有1人受傷,肇事車輛只知道是1輛藍色小貨車,車號不詳。異議人因得知有人受傷,心感愧疚,遂再委請友人與處理單位聯絡,嗣異議人於當晚11時許,主動到玉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自首到案說明,而非如警方所稱是經通知才到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297.8K與台30線交岔路口,與高春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駛離,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按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九線297.8K與台30線交岔路口,與高春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春梅左側中指創傷性截肢、左側第二掌骨折、左股骨遠端粉碎性膝關節骨折,此有高春梅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0幀可稽。而異議人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業已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確有與高春梅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且事發後其並無停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即將車輛駛離等情事甚明。揆諸機車駕駛人在機車行駛之過程中,若發生碰撞即可能人車倒地致受有肢體擦撞、瘀血、骨折等輕、重傷害,甚而死亡之可能性極高,本為一般理性之人所得輕易知悉者,異議人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其駕車與高春梅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高春梅有倒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係左側車身撞到高春梅機車車頭等語明確,則對上開情事自無由諉為不知,其既於確認高春梅實際上是否受有傷害前,擅自將車輛駛離現場,堪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異議人辯稱:事後有向東里派出所查詢,始知悉有人受傷云云,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至異議人辯稱:於案發當晚11時許係主動自首到案說明,而非經警方通知才到案云云,此部分之辯解無解於其先前於肇事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責任,僅係肇事逃逸後其有無符合刑法上規定之自首要件,並非本件行政罰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身為汽車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